一、案情简介
1、年7月11日,钱江XX公司于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万元。年,王X东、吴坚X、王XX三方协商受让该公司股权,约定受让股权后三人股权比例为王X东20%、王XX29%、吴坚X51%,由于王X东在外地不方便前来参与洽谈相关事宜和签署相关文件,故将受让股权资金人民币万元打入王XX银行卡内,由其领名代为办理。
2、年5月31日,在公司股权受让完成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王X东要求,由王X东、王XX、吴坚X三人共同签署了《股份代持证明》,其内容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王XX持有的49%股份中的20%股份为王X东所有,即王XX29%股份,王XX为王X东代持20%股份”。王XX在代持人栏内签字,王X东在被代持人栏内签字,吴坚X在证明人栏内签字。后王X东找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几方未达成一致。一审诉讼期间王XX因涉嫌诈骗罪于年11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被执行逮捕。
3、王X东诉请:确认《股份代持证明》有效,确认王X东为钱江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钱江XX公司20%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万元)等。吴坚X上诉辩称:原审诉讼期间,王XX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营口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刑事审判结果与王X东股东资格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原审应该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却违反该程序规定。现被上诉人王XX涉嫌上述罪名的案件已移送营口市检察院,尚未最终经法院审理判决,本案与上述王XX所涉的刑事案件有关联,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述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4、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王X东的诉请。
二、裁判观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XX所涉经济犯罪,根据营口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涉嫌的是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与本案纠纷所涉其代持王X东股权无关。而且,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亦有效。无论王XX涉嫌犯罪一案的裁判结果如何,对王XX持有的股权和其代持的王X东股权的真实性均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不须以王XX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钱江XX公司及吴坚X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点评
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发生货币、实物等出资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导致股东资格确认、如何追缴等问题发生。笔者根据搜集的司法判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如下:
1、出资人以违法所得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无论是上述裁判观点,还是 院的裁判文书,均认为出资行为有效,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主要理由为: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该股东也理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出资后,司法机关追缴的对象及方式是什么?
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1)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的对象是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如果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公司,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也应予以追缴。(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犯罪所得货币用于出资的,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不能直接变更股权的归属。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并未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而是将扣押的股金作为赃款上缴国库,而这显然会产生新的问题。
3、被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出资后,股金被司法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是否影响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方式:(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如解散、破产、被合并;(2)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3)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4)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被公司除名。
公司股东被认定为系以违法所得出资,股金被司法机关作为赃款上缴国库后,如果公司并未在合理催告后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在法律意义上一般仍有股东地位,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但是,这也并非毫无影响,由于其未全面履行股东基本义务,其股东权利也受到限制。
四、案例来源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辽民二终字第号
名称:营口经济X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X与王X东、王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五、扩展阅读
1、姜X松、蔡XX等与李X柱、茆XX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号
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X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X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X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X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X松、蔡XX关于李X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王X栓、陈超X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豫行终字第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X栓、陈超X是XX健民公司登记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其以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XX健民公司设立时,王X栓、陈超X挪用公款进行出资,该部分资金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为公款,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现王X栓、陈超X基于该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