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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到

发布时间:2023/1/1 18: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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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合税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年4月22日,湖南省A公司收到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80余万元。公司收到该份税务处理决定书非常谨慎,立即委托财合税平台专家介入处理公司涉税风险,成功替企业解除了税务风险。让我们来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

湖南A公司主要是做供应链管理的公司,该公司于年10月从河南一家公司采购了一批煤卖给了上海某钢厂。基于该笔买卖交易的需求,A公司与江苏B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江苏B公司负责将该批煤炭从山西益隆仓库运送至上海张家港。江苏B公司承接该批煤炭的运输业务后,历时14天将吨煤准时运输至山东巨野港。该批煤炭又走内河运输至上海张家港。运输业务结束后,B公司于年12月向A公司开具了22价税合计万元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于年3月分3笔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即告终结。

谁知B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公安经侦介入,且该公司也已经变成非正常户了。B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即给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了《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地税务机关对A公司业务进行检查后,在A公司能够提供完整的物流合同、物流记录、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并且税务机关并未查到资金回流的情形下做出:无证据证明A公司取得的22份增值税专用系主观故意取得,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决定。

争议点分析

通过财合税专业财税法专家团队介入后,虽然成功排除了企业税务风险,替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但与A税务局沟通过程中,法制科工作人员提出希望A公司直接起诉B地税务局。A地税务局认为其只是按照B地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A公司进行税务行政处理,A地税务局不应该成为被告。A公司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直接起诉B地税务局,要求其撤回《已证实虚开通知单》,A公司的税务风险就可以解决。

那么问题来了,B地税务局向A地税务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财合税专家解析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在税务机关办理虚开案件中各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材料,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不对相对人送达,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了具有人事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其他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法律并未明确,因此造成诸多争议。在实践案例中,也有不少公司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出主体提起诉讼,但胜诉的较少数。

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年11月9日向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内容为: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份、涉案发票开票金额.47元、税额.67元、价税合计.14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另附发票明细清单。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年9月4日向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张国税稽处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单位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67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而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张国税稽处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以上发票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年9月30日向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于年10月12日作出宝国税复不受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编号:),系被申请人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66号)第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系统内部协查信息。该协查信息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 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回复强调,《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系统内部协查信息,不能行政复议。而在福建万绿欣医药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闽行初号)提出,企业起诉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项之一,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

同样是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事项起诉,为何两地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呢?就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具有可诉性,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法理分析。《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受托方税务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下游企业展开调查,以调查下游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且对A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是A地税务局,并不是B地税务局。因此,A地税务局工作人员提出希望A公司前往B地税务局进行交涉,或者起诉B地税务局请求撤回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难以实现的。

基于此,A公司并未接受A地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坚持找A地税务机关解决税务争议。

财合税咨询平台专家建议

涉税类案件专业性相对较强,要求代理人同时具备财税与法律双重知识背景。实践表明,在上述情形下,企业若能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能够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如果您的企业面临稽查风险,或各类涉税争议问题,建议及时委托财税法专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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